工程案例

案例:注册造价工程师供虚假证明造成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余万元

时间: 2024-04-11 01:34:15 作者: 米乐体育app官方合法吗

  今天的案件给造价师敲响警钟:两位被告人作为受仲裁委员会委托出具相关鉴定报告的中介组织人员,在对某工程进行检验确定期间,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给涉事公司带来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靳某、姚某所在的某公司受某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公司在某工程建设项目已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工程建设价格进行检验确定,在此期间,被告人靳某丢失鉴定材料两份,未通知仲裁庭;被告人姚某未到现场查看真实的情况,只对测算数据来进行审核就在报告上盖章,出具正式报告。

  该工程项目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靳某、姚某均不具备安装专业的鉴定资质,并且该鉴定报告只有一名造价师盖章,两名被告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价值约为280余万元。后经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205729.86元。靳某、姚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影响了仲裁结果,给石家庄市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余万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某公司出具的初始报告、正式报告,石家庄市某企业来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某造价公司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1、被告人姚某明知自己不存在电气安装资质而出具关于包含电气安装专业内容方面的报告;被告人靳某仅是造价员,不具备造价工程师资质而出具相关鉴定报告。违反《工程建设价格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之规定;

  2、二被告明知丢失鉴定材料(厂家出具的电建采购情况的说明),故意不通知仲裁委,不考虑该鉴定材料而出具报告;

  3、被告人为了达到降低价格的目的还采用背离施工合同原意的方法,将合同中约定的“超出清单部分扣除19%管理费”自作主张扣除合同总价19%的管理费。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下浮10%材料费,二被告却在鉴定报告中私自下浮。

  1、本案中造成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桥西公安分局委托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有百万余元差距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鉴定计算方式不同,最终造成的造价结果不同,故二被告人不存在故意计算错误、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

  2、该项目检验判定的过程中,土建、安装工程的计算均由有造价员资质人员进行,后王某某中途离职,但审核程序均正常进行;

  4、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靳某丢失两份鉴定材料与事实不符,在资料交接时,发现丢失了一张资料,而不是两份,且丢失文件对鉴别判定的结果无任何影响;

  靳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姚某等犯罪行为给某公司造成100余万元经济损失的结果,是依据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检验判定的结论与仲裁委委托的工程建设价格报告相比较,直接得出的结论,这种逻辑显然是错误的。靳某不存在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主观故意。

  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未到现场查看真实的情况,只对测算数据来进行审核就在报告上盖章的事实不能成立。工程建设价格结算工作是一个系统项目,是需要各部门、各人员分工协作完成的,被告人姚某是负责复核工作,没有必要去现场,并且在该造价鉴定报告出具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和王某某已经去过现场,没有法律、法规或规范要求参与工程建设价格鉴定的所有人员都要去现场。姚某不存在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主观故意。

  1、河北省某公司风电分公司与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因某工程升压站建筑施工工程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造价鉴定,被告人靳某、姚某负责该项目的鉴定工作,被告人靳某具有河北省土建一级造价员资质,被告人姚某具有造价工程师的资质。

  2、二被告人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9月28日分别出具了河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号《基本建设工程建设价格鉴定报告》和冀天华基字(2010)第1038-1号《基本建设工程建设价格鉴定补正报告》,该报告包括土建和安装两个部分,被告人靳某、姚某在均不具备安装专业鉴定资质、且在工作期间丢失鉴定材料一份的情况下,在该报告上签字盖章。

  3、合同中第6.4条约定,“工程量超出清单量的部分,根据甲方(某公司)与项目业主的结算情况,扣除甲方19%的综合管理费后,结算给乙方(石家庄市某有限公司)”,而被告人靳某、姚某在鉴定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了19%的管理费,该报告出具的鉴定造价为人民币2817150.30元;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委托石家庄某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鉴定,石家庄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7日分别出具了石某鉴字(2012)第2017号《造价鉴定报告书》、《关于国电凌海(南小柳)风电场升压站工程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该报告鉴定该项工程建设价格为人民币4205729.86元。两份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格相差人民币1388579.5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实、证人证言、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关合同及书证;某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324号裁决书裁决书;河北某有限公司材料证实,某企业成立、营业执照等有关书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四裁字第00006号,2012年2月2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

  关于丢失鉴定材料的问题。争议双方向仲裁委提供有关鉴定方面的材料与鉴定结果有不可分割的关系,不论在正式报告出具前还是在出具后,发现材料丢失,丢失一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发现材料丢失后,对丢失的材料是不是影响鉴定结果,应当征求纠纷双方的意见,而本案中并无这样的说明。

  关于被告人签发鉴定报告书的资质问题。被告二人并不具有安装专业的资质违反了中国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管理协会中价协(2002)第016号《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关于专业造价工程师只能审核、签发本专业的成果文件的规定。

  关于公安机关委托某造价公司的程序问题。公安机关认为其委托的造价公司是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做出的,二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被公安机关驳回,本案诉至法院后,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前,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第一次开庭后,于2013年7月19日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

  某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8)第324号裁决书中认定该项工程中关于中控楼、高低压、合同外增项的造价数额不应再扣除19%的管理费,认定这三项的造价为人民币2851944.85元,认定消防水池、架构钢梁和架构水泥杆的造价为人民币626021.62元,两项合计为人民币3477966.47元,仲裁委认定的鉴定价值与某鉴定的价值相差人民币727763.39元。

  在本案中,被告人靳某、姚某在鉴定时,按工程总造价扣除了19%的管理费,且二被告人在不具备安装专业鉴定资质,却签署了含有安装专业报告文件,在工作期间丢失鉴定材料,出具的鉴定报告与某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差人民币1388579.56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但二被告人出具的鉴定数额与某出具的鉴定数额相差在人民币1388579.56元,虽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但应属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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